案情:
自然人甲、乙银行与丙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以其自有资金5000万元委托乙银行向丙发放贷款,用于丙公司房地产项目建设,期限为8个月,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等。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当日,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某地块城镇住宅用地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乙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万元。而借期届满后丙公司无力还本付息。乙银行为实现担保物权,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权本金5000万元、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法院裁定支持了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法律分析:
这种债权人与办理抵押登记的名义上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即担保物权代持关系。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与抵押权人是同一个主体。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上述案例中,也经常会发生债权人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相分离的现象。导致这种代持现象的原因有多种。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确权裁判,司法观点不一致。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新担保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在担保物权代持关系中,担保物权应当归属于真实的权利人,即归债权人所享有。①在上述案例中,抵押权应当归属于委托银行贷款的自然人甲,甲和乙银行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如果各方对担保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当判定抵押权归属于真实的权利人(债权人)。
首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编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委托代持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委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不可能信赖登记簿记载的担保物权人是真实的权利人。所以在发生纠纷时应当保障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担保物权代持关系中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委托方)、担保人和受托人。担保人一般知晓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比如直接签订的三方合同。《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92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②据此,在委托担保物权代持关系中,担保物权应当归属于委托方。
注释:
①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30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版,第509页。
作者简介:
闫瑞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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